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EV-113-桃簡-153-202412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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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張英傑 被 告 邱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8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大觀路機車優先道倒車往大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大觀路由草漯往大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大觀路由大園往草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見被告自右前側機車優先道後倒並斜切至外側車道,向左閃避仍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64元、交通費用12,96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另系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價值貶損13萬元,伊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以及原告主 張受有之損害金額均無意見,然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擦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事故車輛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暨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3號起訴書等件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17至85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不予爭執(桃簡卷第72頁反面),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毀損,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而 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運輸作為代步工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864元、交通費用12,964元乙節,業據提出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與手機擷取圖片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25至43頁),均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第2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應屬可採。  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發時價值85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附民第47至85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價報告已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第22頁反面),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有13萬元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有據。  ⑵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鑑定機構進行支出1萬元鑑定費用,亦據 其提出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45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萬元,核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暨原 告因前揭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足認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暨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核屬允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5,82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864元+交通費用12,964+價值減損13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195,82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固為肇事原因之一,惟原告於斯時為迴轉車輛,未暫停即自對向外側車道駛入,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請求將系爭事故再送覆議鑑定云云,然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 內側車道,行經中央劃分島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左側轉,突遇對向肇事車輛自機慢車道倒車左轉彎進入外側車道駛入,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難以防範,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同此見解,此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桃簡卷第36至37頁反面),且被告未提出其餘足認系爭鑑定意見書有漏未審酌而不可採之依據,是依前揭各項證據,已可認定系爭事故肇事之責任,被告應負系爭事故完全肇事責任,應屬明確,本案自無再行覆議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減少賠償比 例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桃交簡附民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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