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EV-113-桃簡-1530-202411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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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嘉橋 被 告 阮氏草(NGUYEN THI THAO,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伊借 款美金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110年來臺工作後將以工作所得清償,伊以匯款方式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婚前契約書、匯款紀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且未約定利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受催告1個月後始陷於給付遲延。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即應於113年10月19日前返還借款。是原告就系爭借款,僅得請求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