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EV-113-桃簡-1533-202411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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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孫尚瑋 被 告 張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0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7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至30日間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自稱「黃舒涵」,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BLUE SEA EYE」投資平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或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將款項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