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EV-113-桃簡-1543-20241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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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王秀甄 訴訟代理人 邱惠君 被 告 林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婆媳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 9日下午3時許,偕同其女兒前往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被告徒手攻擊伊、與伊拉扯,再徒手強行拿取伊使用中之手機,致伊受有右臉挫傷、左頸抓傷、右上臂及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伊使用手機之自由,伊因身體健康及自由受被告侵害而感到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原告、與原告拉扯, 再徒手拿取原告使用中之手機,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且伊拿取原告手機後即開啟擴音,並無限制原告與其女通話之自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況伊因本件糾紛已受到刑事處罰,故不願如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原告、與其拉扯,再 徒手拿取原告使用中之手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下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使用手機之自 由亦受侵害,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2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詳;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被告固於審理時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由其所造成 等語,惟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5頁),再佐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及傷勢輕重程度,經核皆與被告係以徒手攻擊、拉扯、強取手機之方式相符,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被告前開行為所造成,此情亦經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其空言所辯自無法動搖本院已形成之確信。又被告雖再辯稱其並無限制原告以手機通話之自由等語,惟被告既已自承其確有徒手拿取原告使用中之手機(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則其業已妨害原告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其使用手機之時間、方式至明,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使用手機之自由乙節,亦堪認定;至被告於拿取原告手機後是否開啟擴音,僅係其侵害原告自由之手段及嚴重程度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情,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刑事案件已受到處罰,故不願賠償等語 。惟刑事處罰權與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並不相同,國家行使刑罰權,尚難填補被害人所受權利之損害,兩者間並無替代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亦無足採。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自由權之侵害,業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從事行政助理工作(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於個資卷中,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