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EV-113-桃簡-1544-202411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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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賴諺廷 被 告 吳佩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8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汽車,而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車貸,伊並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與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08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29日之本票乙紙予和潤公司擔保上開車貸。詎被告未依約向和潤公司分期清償貸款,和潤公司遂執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伊及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03號民事裁定准予在票面金額306,672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內,得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仍未清償,伊遂於113年6月11日代被告向和潤公司以264,875元清償餘欠之全部車貸。伊為連帶保證人,應可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和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749條前段所明定。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向和潤公司清償被告剩餘貸款後,於清償限度即264,875元之範圍內,承受和潤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