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EV-113-桃簡-1546-20241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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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劉儷麗 兼 訴訟代理人 賴信宏 被 告 李永騰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23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儷麗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賴信宏新臺幣伍萬 元及均自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人。嗣「阿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詐術致原告劉儷麗、賴信宏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劉儷麗10萬元、原告賴信宏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