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EV-113-桃簡-1548-202502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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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吳庭輝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36分至38分許 ,與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昇捷臻品」社區(下稱昇捷社區)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原告手抱訴外人林○鋐欲離開昇捷社區時,被告竟基於傷害、妨害原告抱林○鋐離開之強制犯意,尾隨原告行至該社區大門左機車道口,突自後環抱原告並拉扯,並將原告推向花圃柵欄前,使其身體撞擊柵欄,訴外人吳莞妍及其他在場人見狀上前拉開被告與原告後,吳莞妍為阻止被告再攻擊原告,遂拉扯被告衣服並將被告推開,被告為再度接近原告,遂轉身使力甩開吳莞妍並使吳莞妍碰撞花圃柵欄後跌坐在地。原告將林○鋐交予林○鋐外婆後,見吳莞妍跌坐在地,欲保護吳莞妍而朝其方向走去,被告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隨即扭住原告左手臂,再勒住其頸部,將原告推擠至花圃柵欄旁,原告掙扎脫身後,被告再追上原告,接續自後方勒住原告頸部,持續拉扯,因而致原告受有右手肘、額頭、右頸擦傷、下背瘀紅、落齒1顆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行為),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精神科就醫費1,150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眼鏡損壞維修費用3,300元、牙齒斷落賠償費2萬6,00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 二、被告則以:爭執精神科就醫費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且原告 如何證明眼鏡的損壞係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另爭執原告牙齒本來就有問題,及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強制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3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及精神科就醫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心晴診所醫療單據為證(審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精神科就醫費1,150元,固業據提出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審附民卷第15頁),惟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載僅係原告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未記載與本件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從住家前往醫院就醫,從醫院返 回家中,因而支出共計1,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應認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⒊眼鏡毀損維修: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損須維修而支出3, 300元乙節,固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審附民卷第17頁),惟眼鏡毀損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予。 ⒋牙齒斷落賠償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而需做活動假牙,基座2萬元、1 顆牙6,000元,受有2萬6,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審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因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落齒1顆,可認原告確實因缺牙1顆有做活動假牙之必要。是認原告主張需支出做活動假牙費2萬6,000元,尚屬可採,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牙齒本來就有問題等語,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稱掉落的牙齒是左上方,旁邊的牙齒是太老了動搖,事故前有掉1顆,這次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時掉1個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原告提出上開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僅針對左上前牙落齒1顆為費用之計算,並未包含其他落齒,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傷害、強制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故意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20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據此,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22萬8,000元(計 算式:1,000元+1,000元+2萬6,000元+20萬元=22萬8,000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審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