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EV-113-桃簡-1553-202411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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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張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85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5日向伊申辦貸款,約定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率前3個月按年利率1.88%,並自第4個月起,自動調整為7.88%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之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