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EV-113-桃簡-1555-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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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張涵淇 被 告 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昀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然依其據以請求之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買賣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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