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EV-113-桃簡-1561-202411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陳甲乙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1分,匯新臺幣(下同)26萬9,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6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號、第299號、第5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第244號、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第252號、第25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6萬9,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審簡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