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EV-113-桃簡-1562-20250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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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許芫誠 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5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6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昆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自稱LINE暱稱為「林沛娜」,向原告佯稱其從事外匯投資有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52分許、10時5分許、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3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創世心資源重整建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心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以6萬元之報酬,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臨櫃提款130萬元後,轉交予暱稱「昆哥」之人,並於111年5月27日將系爭帳戶內之63,350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90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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