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EV-113-桃簡-1576-202501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陳志宏 被 告 泰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萬元(下稱7萬元借款)、110年11月24日借款8萬元(下稱8萬元借款)、111年9月5日借款12萬元(下稱12萬元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於借款日起次月開始按月還款本金1萬元與利息(未約定利息金額),原告均已依約如數交付借款,然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7萬元借款;然就原告主張之8 萬元借款,該次被告僅拿到1萬元借款,另否認兩造間有12萬元借款,被告係因111年9月間須向原告取回被告之護照,始配合原告要求而簽署12萬元借款之借據,然原告並無交付12萬元予被告;又被告自110年10月13日起即交付伊所有之薪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予原告,原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每月10日均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本金1萬元與利息共計提領13次,被告僅向原告借款本金8萬元應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基此合意而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交付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24日、111年 9月5日分別向其借款7萬元、8萬元及12萬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借據3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被告僅自認有向原告借款7萬元,以及在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萬,總計僅向原告借款8萬元,並辯稱110年11月24日並未收受8萬元借款,亦未於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等語,而原告亦無法舉證兩造間確實存在有8萬元借款、12萬元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有合致及確有分別如數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系爭借款,其中8萬元(計算式:7萬元+1萬元)借款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無據,委無足採,而不應准許。  ㈢而被告抗辯已將系爭帳戶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原告,原告自110 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10日均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本金1萬元與利息,共計提領13次,應認被告已清償8萬元完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4至63頁),然系爭帳戶自111年11月起每月雖均有提款紀錄,然無法認定持卡提領人為何人,且每月提領時間與金額均有不同,與被告辯稱原告每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元與利息云云,尚有未合,故被告不得僅以歷史交易明細以茲證明其確有清償8萬元予原告,被告就此既無法舉證已清償完畢,則被告辯稱已清償原告超過8萬元云云,要難採信。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8萬元,且尚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復不爭執借款已屆清償期(本院卷第66頁),依首揭法條,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支付命令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113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