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簡-1584-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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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熊麻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晶瑩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孟辰緯 寄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15萬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邱宜慧、邱勢勛、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孟辰緯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邱宜慧、邱勢勛、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之起訴,並擴張對孟辰緯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參加台北國際旅 展春季展聯合展覽,被告於展覽期間前往伊之攤位索取廣告單並聽取伊之員工介紹後,由邱宜慧於同年月5日致電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即伊之業務人員張雅惠接洽。於張雅惠告知旅行行程細節、相關費用、臨時取消之效果後,邱宜慧表示確認參加伊之旅展限定日本優惠專案,旅行期間為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8日,參加旅客為邱宜慧、邱勢勛、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及邱崟雟(下稱邱宜慧等6人)及被告,每人團費經折扣後為58,000元(除邱崟雟因未滿周歲,不占機位,團費為5,000元),內含機票費用每人3萬元,邱宜慧並自伊提供之住宿名單中擇定住宿,及提供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資料。嗣張雅惠告知邱宜慧將安排機票開票作業後,遂由被告於113年3月6日在航班確認單及訂房確認單上簽名,並透過邱宜慧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雅惠,而與伊成立旅客為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伊於同年月8日替被告向訴外人駿樺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駿樺旅行社)購買機票6張(下稱系爭機票)後,被告屢次拖延而未依約給付訂金及開票金,經伊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伊遂於113年3月21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以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機票一旦開立即無法退票,故伊仍於同年月22日給付系爭機票款項予駿樺旅行社,為此受有共計18萬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在上開確認單簽名,惟伊認為系爭契約尚 未成立,縱系爭契約已成立,伊先前曾與原告訂立其他旅遊契約,原告於本件亦應依先前契約約定,僅能請求伊賠償部分款項,不得要求伊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邱宜慧於113年3月5日與張雅惠接洽後,確 認參加原告之旅展限定日本優惠專案,旅行期間為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8日,參加旅客為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每人團費經折扣後為58,000元(除邱崟雟之團費為5,000元),內含機票費用每人3萬元,邱宜慧並自原告提供之住宿名單中擇定住宿,及提供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資料,嗣張雅惠告知邱宜慧將安排機票開票作業後,遂由被告於113年3月6日在航班確認單及訂房確認單上簽名,並透過邱宜慧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雅惠,又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訂金及開票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與邱宜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護照影本、航班確認單、訂房確認單、與被告訊息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29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0頁及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我國民法雖未明文定義何謂旅遊契約,惟參諸民法第二篇第二章第八節之一關於「旅遊」規定之第514條之2之立法理由已揭櫫:「為使旅客明悉與旅遊有關之事項,爰明定旅遊營業人於旅客請求時,應以書面記載旅遊相關資料,交付旅客。惟該書面並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之旨,足見旅遊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於當事人對旅遊之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合致時,旅遊契約即已成立。  ⒉經查,邱宜慧於113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參加原 告之旅展限定日本優惠專案,且就旅客人別、旅行期間、相關費用及住宿等細節,均已商議及確認完畢,被告並於翌日在航班確認單及訂房確認單上簽名等節,業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航班確認單內容,旅客名單為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其上並載有「此機票一旦開立後,不可更改日期,無退票價值,亦不可改名或換人…(略)以上機票訊息及注意事項,因航空公司屬於即訂即開,已通知開票…(略)簽回後則代表同意開票以及支付開票金入指定帳戶…(略)」等語,上開文字並以底色標記,被告則在該確認單末端載有「我已核對上述規定,並確認名單」等語之「旅客代表簽名處」簽名,此情有航班確認單1紙在卷為證(見北簡卷第67頁),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係以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為旅客,而由邱宜慧先行出面商談,並就前揭旅遊契約之重要細節均商議完畢後,再由被告確認旅客名單、航班及住宿等內容無誤而簽立上開確認單,同意原告進行機票開票作業並預定住宿,堪認系爭契約應於113年3月6日被告簽立上開確認單並回傳時,即已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  ⒊至被告固辯稱:張雅惠表示須先傳送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 才能確認有無機位,且伊曾於電話通話中向張雅惠表示尚未確定是否參團,伊認為要簽立正式契約,系爭契約始會成立等語。惟查,觀諸邱宜慧與張雅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張雅惠係向邱宜慧表示「跟票務確認後還有位置哦~有確認後再麻煩提供護照開票哦~」、「機位的部分只保留到6點哦~」等語,邱宜慧對此則回覆「不好意思,因為朋友還在開會,還沒能跟我商量,能在讓我緩一下時間嗎」等語,嗣張雅惠又表示「剛剛跟票務確認位置跟費用,連假機票款為3萬元」等語,邱宜慧則於確認金額後即傳送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照片予張雅惠,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北簡卷第29頁、第37頁、第39頁),顯見張雅惠係向邱宜慧表示經確認後尚有機位,若欲成立系爭契約,須提供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資料以利開票作業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採。又被告對於所辯稱曾向張雅惠表示尚未確定是否參團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其空言所辯,已難遽信;況參諸被告與張雅惠間之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不斷表示將支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甚且表示已進行相關匯款作業,惟於張雅惠一再表示仍未收到款項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5日表示部分旅客可能未能配合旅遊,嗣又表示其因身體狀況致其與邱宜慧等6人皆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惟願意支付合理範圍內之違約金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北簡卷第71頁至第73頁),而倘系爭契約尚未於兩造間有效成立,殊難想像被告為何願意於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時即先行支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嗣並於無法參加旅遊後仍表示願意支付相當之違約金,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尚未正式成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憑採。  ⒋從而,系爭契約於113年3月6日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於113年3月6日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張雅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至同年月12日間,多次詢問邱宜慧支付訂金及開票金之進度,惟未獲置理,嗣被告自行於113年3月12日傳送訊息向張雅惠表示「明天中午前我拍匯款單給您」等語,張雅惠則回覆「好,我這邊再跟公司爭取一下,明天再麻煩您了」等語,被告對此則回以「沒問題,謝謝」等語,此情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北簡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1頁),堪認兩造間已約定被告負有至遲於113年3月13日中午前給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之義務。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嗣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張雅惠遂於同年月20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應「於113年3月21日下午5點前繳納機票款項共21萬元…(略)」等語,惟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張雅惠則於113年3月21日20時53分許傳送「…(略)您仍沒有支付您行程及訂機票的任何費用,惡意積欠機票款及行程費…(略)正式通知您此趟旅程已解除」等語,此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北簡卷第71頁至第85頁)。綜觀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未依約於113年3月13日中午前給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上開款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以傳送前揭訊息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已於113年3月8日依約替被告 向駿樺旅行社購買系爭機票,因機票一旦開票即無法退票,故其仍於同年月22日給付系爭機票款項共計18萬元予駿樺旅行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班機搭乘證明、匯款明細、駿樺旅行社尾款單、存摺明細、與駿樺旅行社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98頁),堪信可採。而觀諸被告於同年月6日所簽立之航班確認單已載明「此機票一旦開立後,不可更改日期,無退票價值,亦不可改名或換人…(略)簽回後則代表同意開票以及支付開票金入指定帳戶…(略)」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於確認航班資訊及乘客名單無誤後,已同意原告購買系爭機票,並對於系爭機票一旦開票即無法退票一事知之甚詳,惟其嗣仍因遲延給付訂金及開票金而遭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致原告因購買系爭機票而受有機票價金18萬元之損害。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8萬元,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依兩造間先前其他旅遊契約之約定,不得 要求全額賠償,且伊早於113年3月20日即告知原告無法參加本次行程等語,並提出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紙為證(見桃簡卷第99頁)。惟查,被告既已自承:該契約非本件相關契約,係伊先前參加原告其他旅遊行程時之契約等語(見桃簡卷第94頁),自難認該針對國內旅遊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對於兩造履行系爭契約有何拘束力可言。又觀諸被告與張雅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曾於113年3月20日向張雅惠表示:「…(略)昨日醫生告知身體狀況暫時不要搭乘飛機,我有跟其他團員溝通,但他們說團費是我出,我不去他們也沒有意願遊玩,我到現在還在協調」等語(見北簡卷第75頁),可見被告已表明尚與其他旅客協調中,自難認被告有何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嗣又表示將再確認其是否確實無法搭機,並諮詢其於本件情形應支付之違約金金額等語,張雅惠則告知「明天沒收到款項,我們就會動作了」等語,被告對此則回覆「您都這麼說後續我還要跟您說嗎…我直接等您好了」等語,張雅惠遂於翌日(21日)傳送前揭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予被告,此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75頁至第85頁),益徵系爭契約係於113年3月21日始由原告所解除。而參諸交通部112年9月8日觀業字第1123002067函修正、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6條約定:「甲方(即旅客,下同)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即旅行社,下同)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等語(見北簡卷第20頁),本件被告既係因自身因素無法參加旅遊,且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怠於給付旅遊費用,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就其所受機票費用18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亦與前開範本約定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審理時,當庭將對被告之請求自3萬元擴張至18萬元,業如前述,是原告就其中3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北簡卷第93頁),及就擴張之15萬元(計算式:18萬元-3萬元=15萬元)部分,請求自擴張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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