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EV-113-桃簡-1586-202411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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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許學彬即文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7日至114年8月27日止,利息則依伊之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後加計3%,是此借款係以週年利率5.85%計息(即基準利率2.85%加計3%),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第1筆借款)。嗣被告又於110年6月2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日至115年6月13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息,是此借款係以週年利率2.295%計息(即機動利率1.72%加計0.575%),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第2筆借款)。詎被告分別自113年4月27日、同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之本息,迄今尚積欠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央行C方案適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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