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EV-113-桃簡-1587-20241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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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呂庭儀 被 告 黃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詎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與伊發生口角,竟趁伊欲出房間之際,用力將房門關上,致伊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瘀傷等傷害(下稱第一次傷害行為及第一次傷勢)。嗣於111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系爭住處,兩造再次發生口角,被告為阻伊離去,遂以徒手拉扯、抱及用力關門方式傷害伊,致伊受有右上臂挫傷皮下出血、右前臂手腕挫破傷皮下出血、右手掌第3、4指壓挫傷及指甲床出血、左右大腿挫傷及血腫等傷害(下稱第二次傷害行為及第二次傷勢,與第一次傷害行為及第一次傷勢合稱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0元、診斷證明書費600元、開庭交通費1,352元、文件傳真費1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萬2,11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1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第一次傷害行為,惟伊否認有第二 次傷害行為,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對其為第一次傷害 行為並致其受有第一次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為第二次傷害行為云云,惟查,兩造於111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系爭住處發生口角,被告為阻止原告離去,遂以徒手拉扯、抱及用力關門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二次傷害等情,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3頁至第84頁;刑事卷第82頁至第91頁),參以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就111年6月30日警員密錄器影像所為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刑事卷第49頁至第54頁、113頁至第115頁),已可見兩造斯時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確有阻止原告離去之舉,復觀諸原告所提出當日就醫之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97頁;刑事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7頁至第124頁),亦顯示原告確受有第二次傷勢,且依該傷勢之情形衡情應為外在強力加諸所致,且核與原告所主張係遭被告以徒手拉扯、抱及用力關門方式之情形相符,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6月30日對其為第二次傷害行為,應非虛妄。此外,被告因第二次傷害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系爭刑事案件就此部分判處犯傷害罪,拘役40日(與第一次傷害行為所判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在案,是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第二次傷害行為等情,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僅空言否認未傷害原告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15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600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英吉診所明細收據(見附 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予准許。  ⒉開庭交通費及文件傳真費部分:   原告雖請求因刑事案件所支出之開庭交通費用1,352元及傳 真費15元云云,然檢察官或法院為調查刑事犯罪嫌疑命告訴人即原告出庭,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其因此衍生之交通費用或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所支出之文件傳真費,均非系爭傷害直接所生之損害,亦非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本件事發過程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 50元(計算式:150元+600元+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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