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EV-113-桃簡-1589-20241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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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伍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時,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395,0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契約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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