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簡-1593-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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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呂紹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夏琳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3年司票字第8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11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7頁),核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中旬,因受被告邀約,前往被告所經 營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被告賭債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下稱系爭賭債),嗣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向原告追討系爭賭債,原告因無力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收執。詎被告竟持之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原告雖簽立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係因賭博所積欠之賭債,賭博行為乃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自無請求權。為此,爰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開設賭場,兩造間雖然確實有賭債,然系 爭本票債權與賭債無涉,均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原告先後共計向被告借款金額達170萬元,否則原告不會願意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告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告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予原告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㈡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反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115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確屬 真正乙節,既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6頁),執票人即被告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原告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原告主張因其至被告經營之賭場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償還賭債之擔保,亦即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有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以為舉證,而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原告表示:「您跟我借的現金加上我倆一起玩牌的錢不就是200多萬嗎?拜託你有點男子氣概別把我借給你的現金,說成什麼最多也就是一起玩牌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頁),可見被告仍一再強調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乙節,則系爭本票與兩造間賭債是否有何關聯,已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卷第15頁反面),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即難遽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 存在,併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1 112年5月18日 CH0000000 呂紹安 170萬元 11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