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EV-113-桃簡-1595-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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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呂理誠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衍霖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所 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 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被 告住所,然經本院查詢被告並無設籍於該處,且該處為訴外人即發票人邱顯祐之戶籍址,故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本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