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EV-113-桃簡-1599-202412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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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傅詩淇 温珮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冠昇 被 告 徐春木即新發起重工程行 游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詩淇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珮瑤新臺幣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荔富為被告徐春木即新發起重工程行(下 稱新發起重工程行)之員工,游荔富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動力機械(下稱肇事機械),於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36公里500公尺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煞車失靈,而向後滑行並撞擊傅詩淇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及温珮瑤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而傅詩淇受有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交易價值減損10萬4,000元之損害。而温珮瑤受有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零件2,800元,共計3萬7,800元)、租車費用3萬元、行車後鏡頭1,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傅詩淇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温珮瑤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案卷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A車、系爭B車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傅詩淇之損害範圍:  ⑴租車費用:   傅詩淇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後無法使用,而有需租用汽車通 勤之需求,支出租車費用5萬6,000元,有小馬租車汽車出租單為證(本院卷第20頁),堪認增加傅詩淇生活上之需要,是傅詩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A車交易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傅詩淇主張系爭A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等語,經傅詩淇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該鑑定結果為系爭A車經修復後價值減損10萬元,此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2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1頁至第22頁),及鑑定費用4,000元,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3頁),是傅詩淇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温珮瑤之損害範圍:  ⑴修車費用及行車後鏡頭: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温珮瑤主張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6萬3,000元,包含零件2萬8,000元、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銘興汽車保養所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4頁),堪以認定。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B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所示自104年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8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0.1=2,800元),加計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系爭B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萬7,800元(計算式:2,800元+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3萬7,800元),及汽車後鏡頭1,200元,此有英倫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6頁)。故温珮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⑵租車費用:   温珮瑤主張因系爭B車受損後無法使用,而有需租用汽車通 勤之需求,支出租車費用3萬元,此有野馬二手車專賣店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5頁),堪認增加温珮瑤生活上之需要,是温珮瑤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工游荔富受僱新發起重工程行擔任司機,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為證(個資卷),足認外觀上游荔富受僱新發起重工程行執行職務,且新發起重工程行亦未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新發起重工程行應與游荔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本院民卷46頁、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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