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EV-113-桃簡-1603-202411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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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陳瑜芬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王思閎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17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1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犯行,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審簡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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