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EV-113-桃簡-1604-202502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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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陳鈺琪 被 告 巫中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話錄音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