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EV-113-桃簡-1613-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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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徐麗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 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 關得予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僅載宏利汽車實際 負責人,亦無住居所記載。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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