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EV-113-桃簡-1619-202412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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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游定康即華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沂瑾 被 告 戴勝毅即竣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開工日為113年1月18日;完工日為113年5月31日。然被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兩造遂於113年4月12日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如有違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作為賠償。嗣被告未於113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且於113年6月24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進入上開房屋將施工物品搬走,爰依系爭委託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反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工程 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存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以工程款70萬元計算50%即35萬元(計算式:70萬元×50%=35萬元),作為本件被告遲延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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