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EV-113-桃簡-1620-20241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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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陳芳翊 訴訟代理人 陳思建 被 告 鍾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4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24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不詳時點,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開設之某分行,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補辦提款卡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數個,再將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訊,提供與友人「劉修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於取得華南帳戶使用權後,即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後,按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被告交付帳戶前已設定好之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內,復操作該等帳戶續轉至其他帳戶抑或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1、292、293、294、295、296、297、298、299、300、30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5月31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投資美股及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26日11時36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26日12時1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26日12時3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42分許 100,000元 111年4月26日14時25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26日14時26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27日11時0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27日11時1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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