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EV-113-桃簡-1635-202411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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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傅上華 被 告 藻美學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鄧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藻美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藻美學公司)於 民國111年1月24日,邀同被告鄧以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為2筆各120萬元、30萬元放款,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至114年1月26日止,利息則按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計4.46%計算,若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藻美學公司對此2筆放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5日、113年3月26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共477,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鄧以婷為藻美學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藻美學公司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對原告聲請之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惟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為證(見促字卷第6至17頁)。而鄧以婷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藻美學公司雖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是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389,647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2%計算。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88,172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5%計算。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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