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EV-113-桃簡-1638-20241009-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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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古聖寧 被 告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雖於起訴書 狀記載本件訴之聲明為:「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87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經本院依職權查無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且原告於事實理由欄亦未記載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內容,致本院無從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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