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EV-113-桃簡-1648-202501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大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勝 訴訟代理人 黃進興 黃蕙婷 被 告 城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訂立「屏東新 埤鄉王照文建築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7條約定,原告負驗收日起保固1年之責任,被告則應於保固期滿返還保固款。原告已於110年8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之保固責任至111年8月12日亦已屆滿,原告並無保固責任未履行情事,被告自應發還保固款新臺幣(下同)103,265元,詎被告於保固期滿後,仍拒不發還為擔保原告保固責任所預扣之保固款。惟經索無著,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保固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涉權利債務關係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下稱前案)調解成立,本案與前案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衍生,被告已依前案調解筆錄給付完畢;否認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預扣保固款乙節,被告僅係在依約應給付原告首五期承攬報酬中共計撥付103,265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因嗣後原告有按期履行系爭契約,故在前案調解程序中,被告業已將所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加上該履約保證金,再扣除原告所提供原料瑕疵所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後,一併於前案中與原告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原告已不得再另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其中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在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者有所損害時,其責任在乙方者乙方負責,惟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及應歸咎於甲方(即被告,下同)而發生之損害,應由甲方負責之」,第27條約定:「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第3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定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係指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先例參照)。如非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不得謂為同一訴訟標的,應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經查:原告於前案中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成立調解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可佐,然前案中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525元,訴訟標的為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11年度促字第9719號卷第2頁、第6頁),是兩造雖於前案調解筆錄第二點約定「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此見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應認原告並未於前案中放棄關於系爭契約所有權利,而僅係於前案調解成立時同時放棄請求其餘承攬報酬尾款請求權,是原告前案既係請求承攬報酬尾款,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係本於系爭契約第37條所約定保固款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保固款103,265元不同,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堪認原告本件請求即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為「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定之」,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保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103,265元一節,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保固期滿始返還保固款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保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前五期 承攬報酬中,每期均扣除部分承攬報酬未給付,共計扣除103,26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反面),僅辯稱係屬預扣之履約保證金。惟履約保證金,係指由廠商為擔保履行契約而向業主繳納之一定金額。所謂擔保,則係由一方提出一定財產供他方於受損害時得自該財產取償之行為,故履約保證金屬於增加施工成本並附發還或不發還條款之負擔行為,然遍查系爭契約並無履約保證金之相同用語或約定(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是被告雖辯稱係屬履約保證金,然系爭契約既無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依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⒉復按於工程實務上,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將保留當期估驗計 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時,無待改善事項後,無息發還承攬人,此即一般所謂之保留款。是保留款乃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需扣除後再予發給,且保留款多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轉作為保固金。又工程於驗收合格後,承攬人於保固期內就其因工作所生瑕疵負修補瑕疵之責,而為擔保承攬人之修補,實務上通常在給付報酬時,會要求承攬人提出銀行保證或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以供擔保,待保固期滿,扣除修補瑕疵之支出後應將剩餘金額返還與承攬人,此即所謂之保固金。是就性質上而言,保留款係在擔保工作之驗收完成,保固金則係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限內確實履行保固義務,兩者尚有不同,惟當事人得合意將保留款之全部或一部轉作為保固金,則非法所不許,且於工程實務上此乃係屬常見之情形。  ⒊是觀諸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 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等語(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面),明文約定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又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13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0屏府城管使(新)字第00894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0頁),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應負110年8月13日完工日起負擔期間1年保固責任一節,應堪採信。  ⒋而被告將前五期每期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予以保留,共計103,6 25元,雖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前揭款項之返還期限,然依前揭工程實務慣例而言,該款項應為擔保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保留款或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間修補之保固金,且系爭契約中亦明訂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前揭103,625元係屬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作為保固金一節,與前揭工程實務並無不符,應非無據。  ⒌準此,承前所述,被告於前五期每期估驗計價時,保留當期 估驗計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共計103,625元,而系爭工程既經於110年8月13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且原告於保固期滿後亦無其他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給付一完整之工作物,即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履約完成,參諸前開之說明,除被告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間或保固期間內,另有應由原告負責之事由存在外,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後退還103,625元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3,625元,應有理由。  ⒍至被告雖辯稱前揭103,625元已加計原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後於前案調解程序中給付完畢云云,然查前案訴訟標的僅為系爭契約最後一期報酬,而不及於前揭預扣保留款之請求,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就前案調解程序調解範圍確有包括前揭103,625元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案調解程序中亦未見兩造有將前揭103,625元納入調解範圍,此見前案調解程序筆錄甚明(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卷第13頁),被告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2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於113年4月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