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EV-113-桃簡-1650-202412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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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儷蓉 黃書泓 被 告 江麗達(RITA SUSANTI,即高昌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昌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 6,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昌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昌榮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兩造約定借款利率以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目前為1.74%)加碼10.37%即週年利率12.11%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3個月以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3個月至6個月以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高昌榮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4日,嗣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46,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高昌榮復於113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為高昌榮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高昌榮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高昌榮帳務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815號民事裁定、高昌榮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昌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46,162元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11%單一犯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之期間,以1,944元按年利率1.211%計算。 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期間,以3,907元按年利率1.211%計算。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之期間,以5,890元按年利率1.211%計算。 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之期間,以246,162元按年利率1.211%計算。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之期間,以246,162元按年利率2.422%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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