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EV-113-桃簡-1656-202503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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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鄭有智 被 告 杜氏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51,890元(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大興西路3段0000000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直行,原告提前顯示左方向燈警示欲變換車道,而為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撞及其系爭車輛左側手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手肘與雙手挫傷與擦傷、雙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5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0,855元、車輛維修費經計算折舊後為5,535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5,500元,共351,8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無意見,然原告傷勢應不 至於有53日不能工作,原告應僅有就醫16日可主張薪資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遂釀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2頁),且事故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 日3,035元計。 ⑵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有53日不能工作云云,惟 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振生醫院114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12/05/06至112/06/26門診,共計門診拾陸次,期間須休養(共52天)」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並未記載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前揭勞務所得證明單亦不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有若干日不能工作並因此損失若干收入,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因系爭傷害而53日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據,原告此一主張,舉證猶有不足,不應准許。另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原告工作性質,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就診之期間16日確實因系爭事故而不宜工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之為48,560元(計算式:3,035元16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須以29,690元修復,均為零件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單、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應屬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分,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見個資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3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5,535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4,095元( 計算式:薪資損失48,560元+車輛維修費5,53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74,0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90×0.536=15,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90-15,914=13,776 第2年折舊值 13,776×0.536=7,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76-7,384=6,392 第3年折舊值 6,392×0.536×(3/12)=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92-857=5,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