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EV-113-桃簡-1657-202501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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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AZUR MARY ANN DAG OY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RIOFLORIDO HAZEL MHAY ZAMOR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52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98,523元,被告於112年9月30日承諾將於次月開始還款,然被告僅分於112年11月16日、12月13日、113年1月13日分別匯款償還2,000元、3,000元、3,000元,共清償8,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290,523元,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律師函 、借據、匯款紀錄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8至12頁、第36頁正反面),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另主張依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其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已獲勝訴判決,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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