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3-桃簡-1658-202503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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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詹江村 被 告 郭逢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 98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8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2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為「Four RE」之臉書帳號,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至伊所使用之「詹江村」臉書帳號訊息欄,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伊,並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揭恐嚇危安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482、35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50日,應執行拘役75日在案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故意恐嚇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則原告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散播恐嚇言論之行為情節及其發言動機,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個資卷),再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6日(於113年8月6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時間 私訊內容 一 108年8月24日23時32分許 詹江村先生:明晚拾點拾分,您會因不實指控陳之漢館長莫須有的罪名,而遭到槍殺,您的屍體會進行正式的火化安葬,而後續的民事賠償將由您的家屬負擔,祝您一路好走 二 109年10月22日22時42分 我已經搜集到你的屁股胎記照了,如果你再不承認強奸女粉絲,我就將照片公之于眾,讓你蒙羞自殺,如果你不自殺,我就派人槍殺你,反正我現在在健廠擔任南區人事總監,底下的人不會比你少,如果你勇於承認,我日後再威脅要殺你,請慎重考慮,我只給你一天時間,也已經將改造手槍寄送至桃園了,自求多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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