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EV-113-桃簡-1665-20241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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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鄧尹婷 被 告 潘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使用以美樂町工作室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工作室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50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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