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EV-113-桃簡-1668-202501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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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黃堃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45頁反面),核屬擴張請求之金額及減縮請求利息期間,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金錢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月17日11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竹北偵查隊長」、「吳姓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伊佯稱因伊名下帳戶有異,若不按照指示,將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前將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分別指示訴外人林清瑞於同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及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由被告於同年月30日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由訴外人楊顗憲於同年月30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29,000元,伊為此受有共48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而與詐欺 集團之林清瑞、楊顗憲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致其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盜領共48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帳戶明細、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906號宣示筆錄為證(見審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個資卷);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清瑞、楊顗憲負責提領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自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遭提領之款項共489,000元,洵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原告上開遭盜領489,000元之損害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業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具體特定除被告、林清瑞、楊顗憲外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認本件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共為上述3人,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曾就應分擔額有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63,000元(計算式:489,000元÷3人=163,000元/人)。又原告已分別與林清瑞、楊顗憲各以16萬元、489,000元達成調和解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惟原告既未免除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因楊顗憲應允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內部應分擔之賠償額,是被告之賠償金額即無因楊顗憲調解成立而免除之應分擔差額部分;至林清瑞之賠償金額既低於其應分擔額,就其差額3,000元部分(計算式:163,000元-16萬元=3,000元),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亦自承:林清瑞目前已給付上開和解金額中之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故原告因連帶債務人之清償已受償12,0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準此,經扣除原告免除林清瑞賠償金額之3,000元及已受償之1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74,000元(計算式:489,000元-3,000元-12,000元=47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474,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