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簡-1687-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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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林港基 被 告 游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3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7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停等於前方之BEH-09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向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51,3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足佐(本院卷第8至31頁、第73至7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4至51頁反面),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51,300元,包括零 件費用311,8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9,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1頁、第73-1頁)。而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時,係採用中古零件,估價單備註欄載明使用西元2010年中古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1頁),而系爭車輛係西元2012年出廠一節,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2頁),堪認系爭車輛維修確有使用中古零件,既非新品,僅係回復原狀,即無庸扣除折舊部分,是零件費用311,800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39,5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51,300元(計算式:311,800元+39,500元=351,3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1,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