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EV-113-桃簡-1696-202501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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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梁振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育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大額轉帳匯款使用,而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日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轉匯至京城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進而掩飾及隱匿其詐欺得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申設之中信、京城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育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於上開時間,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話術誘騙而匯款共149,000元至中信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檢察官起訴書案件內容及證物)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49,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14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