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EV-113-桃簡-1700-20250314-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李榮騰 被 告 王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支票係因伊為擔保友人即陳安彥積欠訴外人陳雅慧30萬元債務所簽立並交付予陳雅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113年度促字第7282號卷【下稱促字卷】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次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亦有規定。 ㈡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此有系爭支票在 卷可稽(促字卷3頁)。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予證人陳雅慧(本院卷42頁反面、59頁),嗣系爭支票復由證人陳雅慧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陳雅慧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56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惡意,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他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縱其所辯與證人陳雅慧間債務糾紛乙節屬實,仍無礙於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促字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UA0000000 1,960,000元 王文雄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1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