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EV-113-桃簡-1704-20241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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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曾琬淯 訴訟代理人 曾元鴻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特定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獲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且該詐欺集團已利用該帳戶向多人詐欺取財,致其遭第三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理由,而受騙匯款共33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4、5、31、32頁)。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跟我說為了要提升信用以便貸款,需提供金融卡,我就將金融卡拿給對方」等語,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顯見其與暱稱「東煥」者之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向被告說明如何下注,且告知不能隨便押注,如操作不當造成損失,須由被告自行負責,因被告操作失誤,對方即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以協助被告貸款,幫忙解決被告因操作失誤產生之損失等情,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係因操作失誤為了獲取貸款協助,已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該案偵查中因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經檢察官以上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上開帳戶,率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