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EV-113-桃簡-1705-202501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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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劉志祥 被 告 胡源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5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下同)員林路2段往大溪之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2段287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江翠蘋駕駛伊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3,600元(含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142,900元、零件費用440,7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警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維修單及受損部位修繕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警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83,600元(含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142,900元、零件費用440,7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係106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然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25日止,使用已逾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44,070元(計算式:440,700×10%),加計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142,9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86,970元(計算式:44,070+142,900),逾此部分之請求,依上說明乃屬無據,無法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97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桃警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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