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EV-113-桃簡-1706-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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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劉易銘 被 告 宋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60號、第12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簡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0萬元、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桃簡卷第2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以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5日,撥打電話向伊自稱為伊之兒子,並佯稱:因投資急需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伊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取得本件贓款,亦係受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號、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犯行,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匯入詐欺贓款,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縱詐騙款項非由被告取得,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1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審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