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EV-113-桃簡-1710-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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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蔡勝駿 被 告 彭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接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時之驗證碼,並成功申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上開帳號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向訴外人宋承翰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9萬7,650元之金飾,再於111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平台上刊登販賣網路顯卡廣告,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萬7,650元至宋承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完成上開金飾買賣交易,詐欺集團指示白牌車群組之司機訴外人洪志樺前往宋承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開設之銀樓拿取上開19萬7,650元之金飾,再由訴外人洪志樺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之龍鳳宮門口,將該等金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19萬7,6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9萬7,65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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