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EV-113-桃簡-1716-202412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黃主安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0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9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士育於民國112年6、7月間之某時許,加入「 蔡建訓」、暱稱「酷」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向伊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14日22時42分許、5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8,585元、1,670元至訴外人陳鈺欣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黃士育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22時50分許,持陳鈺欣之提款卡前往永豐銀行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000元之詐騙所得,得手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交付予「酷」,伊因此受有100,25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 ,而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賠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負責提領及轉交原告遭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自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100,25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