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EV-113-桃簡-1727-202412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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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許玉華即錢世界彩券行 訴訟代理人 馬雅薇 被 告 李清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至伊 經營之錢世界彩券行,向伊員工馬雅薇佯稱依其指示下注方式幫其購買賓果賓果彩券,且之後會至店內付款云云,致馬雅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購買彩券價金之能力,遂依被告或以口頭、或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方式之指示,陸續下注賓果賓果彩券共計330張,經扣除中獎金額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4,800元,惟被告未依約到店清償投注款項,而因此不法獲利相當於前開金額之投注利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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