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EV-113-桃簡-1731-20241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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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呂秀鸞 訴訟代理人 劉永珍 被 告 蕭○均 蕭○雄 (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張○燕 (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均係民國(下同)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及足資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又若揭露被告蕭○均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蕭○均身分,爰皆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均前於民國112年5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7日假冒為檢察官,以原告個資外流、目前已遭檢察署調查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要求原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吉大利」通知蕭○均至現場收受上開款項,蕭○均復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埤塘公園廁所交由不知明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蕭○均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均應與其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蕭○均加入本案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通知時間及地點並於上開時間執系爭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書,依指示於指定地點向原告收取現金,並分別將上開款項交付同為系爭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並收取報酬,是蕭○均所縱使並未全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行為之過程及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別擔任部分詐欺工作,並因此獲得報酬,堪認仍係在合意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本件蕭○均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蕭○雄、張○燕,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蕭○均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均、蕭○雄 、張○燕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於113年8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12頁)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