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EV-113-桃簡-1731-20250210-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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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蕭○均 蕭○雄 (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張○燕 (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呂秀鸞 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參照。上列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呂秀鸞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上訴利益)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125 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用,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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