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EV-113-桃簡-1733-202502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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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蕭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2號東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9.6公里處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張硯翔駕駛之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B車復向前方追撞由訴外人徐秉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B車於事故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49萬元,因事故發生後回復原狀費用有重大困難,遂以出售殘體方式處理,經扣除價金24萬元後,仍受有25萬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無資力賠償,且爭執原告主張B車於事發時之 市值達4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卷【下稱重簡卷】15至23頁、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738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重簡卷55至7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1頁反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至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就其應依法賠償之義務並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所明定。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查,原告所有B車因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追撞後,再往前追撞C車,已如前述,B車因此受有前後遭撞擊之損害,嗣經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修復費用為39萬9,000元等情,有前揭之卷附車損照及估價單為證。而與B車之廠牌、出廠年份、排氣量均相同之同款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9萬元等情,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在案,有該公會於113年12月1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98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36頁),可知上開回復原狀所需支付之費用,與B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已不相當,堪認B車於事發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此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選擇不修復而逕予出售殘體之處理方式亦明(重簡卷4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25萬元(計算式:49萬元-24萬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本院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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