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EV-113-桃簡-1746-202412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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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孫梓晴 訴訟代理人 陳瀅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沐光牙醫診所內,對伊進行強盜行為,致伊受有手機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6,9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因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伊得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故請求以手機價值約5倍計算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日距其起訴日,已逾侵權行為 之2年消滅時效,伊得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並未舉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因果關係;且財物損失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再伊並非企業經營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本件侵權行為係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發生,則原告自斯時起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即應起算。而原告遲至113年3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3頁),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因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云云,惟刑事告訴並非時效中斷事由,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證被告曾承認債務之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7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