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EV-113-桃簡-1748-20250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陳璦菱 被 告 黃美雅 訴訟代理人 李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新興街與文新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之對向車道直行,亦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扭挫傷、左側手肘、左側髖關節、臀部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40元、交通費用2,100元、看護費用12,500元(每日2,500元×5日),並受有薪資損失41,360元(每日880元×47日),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過失不爭執,惟原告闖紅燈與 有過失,應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被告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爭執,然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僅為6,000元(每日1,200元×5日),薪資損失應僅為15,840元(每日880元×18日),另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過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26至28、56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40元及交通費用2,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19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住院5日不能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故請求被告給付5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2,500元(計算式:5×2,500=12,500)等語,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5日由他人看護,惟辯以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醫療院所看護費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500元,核無不合,堪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中古車業務助理,每日工資880元,業據 提出在職證明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0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已經復工,應以18日計算薪資損失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8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原告全身疼痛,建議宜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據此主張自111年7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8月7日止,及自同年8月8日起1個月期間,共47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1,360元(計算式:880×47=41,360),核屬有據,應得准許。至被告雖提出原告之社交軟體照片為上開抗辯,然原告縱於111年8月12日參與中元普渡團拜,非即能據此認定其於斯時已能正常上班而受領薪資,此外,被告提出之111年9月14日、19日、10月13日照片,其時間均已在前述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後,自均難以認定原告自111年8月12日起已無休養之必要,即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屬適當,可以准許。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1,000元(計算式 :5,040+2,100+12,500+41,360+60,000=121,000)。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之過失,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此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60,500元(計算式:121,000元×50%=60,5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 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