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EV-113-桃簡-1755-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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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楊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27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故原告之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存否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而有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數年前曾染有嗜賭之惡習,由被告提供特 定連結及信用(點數),原告按該連結登入博奕APP進行賭博,輸贏結果按剩餘點數與被告進行結算,因期間原告輸多贏少,故持續向被告要求提供點數,共積欠被告賭債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並屢以開立含系爭本票在內本票之方式作為清償之擔保。嗣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清償被告3,436,000元,已逾上開借款金額,故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債權自已消滅。又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清償賭債所簽發,惟賭博行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兩造間自不生債之關係,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共積欠被告310萬元,並開 立含系爭本票在內本票之方式作為清償之擔保,嗣原告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清償被告3,436,000元,已逾上開借款金額,故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15號卷第17至17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號 吳玉琴 90萬元 110年5月7日 SR793491 吳玉琴 90萬元 110年9月12日 TH896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