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EV-113-桃簡-1758-20250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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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梁詠樂 被 告 吳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2樓,因不滿原告向其索討金錢,遂基於傷害故意,以身體將原告壓制在床、勒住原告頸部,再以瓶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後7×3公分鈍挫傷、右頂葉頭部2×2公分鈍挫傷、右頸5×2公分鈍挫傷、左肩3×2公分鈍挫傷、左胸3×3公分鈍挫傷、左膝5×5公分鈍挫傷、左小腿5×5公分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45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8,500元,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衝突中並未受傷,且其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該傷害行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拘役30日,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4頁),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至被告雖辯以:原告並未於衝突中受傷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事證所示情形顯有出入,要難認為可採。是以,被告既有前述故意傷害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45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敘及原告因此無法工作,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均為鈍挫傷、傷口非大,益徵原告是否因此無法工作,誠屬有疑,此外,原告就此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不能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