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EV-113-桃簡-1761-20241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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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詹昭平 被 告 朱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時,假冒臺北偵三隊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佯稱有人冒用原告名義申辦銀行帳戶詐貸,欲協助其處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9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至台新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1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0月1 5日具狀抗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無對原告施以詐術;縱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政府及相關金融機構均大力宣導、呼籲該詐騙行為,惟原告仍疏於注意,主張原告亦應就其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39號、第44141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19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僅係提供帳戶,未施用詐術等語,然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乙節不為爭執,足見其為原告上開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主觀上和詐欺集團成員有彼此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台新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應負語有過失責任等語,亦不足採。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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